原告杨某华与被告祝某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5
   发布日期: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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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华,男,1973年出生,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被告祝某芬。

原告杨某华与被告祝某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且不愿提供送达地址,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2月份认识,于1991年1月20日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长子杨甲、次子杨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我,加上被告有偷盗的不良行为,导致我们感情破裂,2012年8月18日,被告请寨老来我家协商,因我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又当场威胁我,就没有结果,第二天早上被告就外出了,外出后还打电话来威胁我,至今没有回来过。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二个孩子由我抚养,房子归我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②、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外出。

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证实“我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于2005年在某某村修建了砖混结构一栋两层3格平房,虽然是我出钱修的,但是我是拿钱送他们修房子,房子是他们双方的,他们有权处理。2012年8月19日,他们两个的事曾经经过我们寨老一起处理过一回,当时一致同意把一楼给被告,二楼给原告,但被告不答应,过几天就走了”

被告辩称:我不回来,也不离婚,过两年我要回来带我的二个儿子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对马某忠作了调查,马某忠证实“祝某芬外出二三年了,出去就没有回来过,具体去哪里我不知道。”

本院对杨乙作了调查,杨乙证实“我妈和我爸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她已经出去大概有三年了,她说她在贵阳,在贵阳哪里她不告诉我,我在凯里读书,从贵阳路过的时候想去看她都没有办法。”

本院对双方的房屋进行了勘验,该房屋位于某某乡某某村,为砖混结构一栋两层,第一层1格,第二层2格。

对原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簿,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对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杨某某的证言、马某忠的证言、杨乙的证言以及《勘验笔录》,该五份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外出以及双方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3格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1年1月20日,原告杨某华与被告祝某芬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长子杨甲、次子杨乙。双方的共有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3格,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2年8月19日,被告外出至今。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是否合法;共有财产归谁所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1年1月20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原告的年龄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是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杨甲、次子杨乙均已成年,已不在抚养范畴。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双方都有分割的权利,双方居住的房屋虽是原告父母出资修建,但原告之父已当庭证实是赠送钱给原、被告双方建房,故该房屋应属双方的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愿意分一格房子给被告,结合2012年8月18日双方请寨老协商时的处理意见,该房屋第一层的1格应归被告所有,第二层的2格应归原告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的共有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3格,第一层的1格归被告祝某芬所有,第二层的2格归原告杨某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真义

审 判 员  聂 俊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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