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鑫。
被告朱某乙甲。
被告朱某乙丙。
被告朱某乙丁。
被告朱某乙。
被告朱某乙戊。
被告朱某乙己。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甲、朱某乙丙、朱某乙丁、朱某乙戊、朱某乙己、朱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某乙丙、朱某乙戊、朱某乙己、朱某乙、朱某乙丁的起诉,不要求被告朱某乙丙、朱某乙戊、朱某乙己、朱某乙、朱某乙丁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鑫经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清楚,我与被告共同财产有:1、土地,是按5份分的,朱某乙甲和朱某乙戊的是营盘老包、我和朱某乙己的是兽医站门口,被告朱某乙甲把我们的土地卖给了阮某明、陈某红、朱某乙忠、张某友、周某华,共计得款13.7万元。2、位于纳雍县的砖混结构平房二层2格,是我与被告出地基,陈某国修建的,修好后分给我们的;某某乡人民政府修建农贸市场占了我们的住房,每年给我们3000元,该房是朱某乙丙和朱某乙丁买给我住的,但被告朱某乙甲没有分给我;吴谋友现在的住房是我和被告修建的,1996年被告朱某乙甲打死我次子(吴谋友的丈夫)后,补偿给吴谋友的。3、我与被告用土地给朱某乙刚、杨某鳌、李某中、罗某朋四家建房,每年收租640斤大米,被告朱某乙甲没有分给我。4、某某乡街上的摊位费每场收费95元,现在全部是由被告朱某乙甲收取。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
③、《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某某乡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子系原被告向朱绪明购买的。
④、《赠送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系朱某乙丁赠送给原告。
⑤、《合同明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将地基出租,每年获得200斤大米。
被告朱某乙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养老保险卡、《合同明证》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自己离家时将家中卖地基的现金及家具等全部带走,并且以前卖地基的4万元由原告送给了在昆明的两个儿子,现已没有钱。我现住的房屋是以前我出地基,陈某国修建的,是属于我的,土地现已分割给几个儿子,不应向我追要。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吴谋友的房子,房子是吴谋友的,原告的养老保险卡及养老金吴谋友亲手交给原告了,政府修建农贸市场占用的房子是我向朱绪远买回来的,当时的价格为2500元,政府拆毁了老营业所,答应补偿我们5个门面,但是现在还没有得。原告在长子朱某乙丙家居住,整个家庭的破裂是原告造成的,故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保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某某乡人民政府修建农贸大街征用的建筑物系朱某乙丙与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协议。
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乙甲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朱某乙丙代表的是我们一家人,该土地不是朱某乙丙的。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出具的身份证明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赠送凭证》,因赠送人未出庭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房系原告所有,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明证》,被告无异议,但与原、被告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保证书》、《协议书》系某某乡人民政府与朱某乙丙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甲认识后于1957年6月28日同居生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于2014年9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1990原被告双方将位于某某乡姑开村朱家院组的承包地作地基,由陈某国修建房屋后,原、被告分得砖混结构平房二层2格居住,双方离婚后被告朱某乙甲居住至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朱某乙丙、朱某乙戊、朱某乙己、朱某乙、朱某乙丁赡养纠纷的起诉,不要求被告朱某乙丙、朱某乙戊、朱某乙己、朱某乙、朱某乙丁赡养,故对赡养纠纷本院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前居住的房屋,原被告离婚时原告陈述建房的土地已分给双方之女朱某乙丁所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朱某乙丁的《赠送凭证》予以证明,但朱某乙丁未到庭证实对该房屋有所有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我与被告出地基,陈中国修建的,修好后分给我们的”,被告陈述是用土地给陈某国置换,土地不是朱某乙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权属不清;双方于1990年起就居住该房屋,原告离婚后应保障其居住权,故该房屋上层一格由被告朱某乙甲居住,下层一格由原告周某某居住为宜。原告请求分割吴谋友的住房,该房屋系1996年吴谋友之夫去世时,双方用于赔偿吴谋友,原告陈述被告用房屋赔偿后过几天才知情,但1996年至今将近20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双方共同处分用于赔偿吴谋友,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分割卖土地的款、返还土地以及分割租给朱某乙刚、杨某鳌、李某中、罗某朋的土地租金,双方的承包地系家庭承包,原告系承包土地时的家庭成员之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请求分割的承包土地在家庭成员中已经划分给原告,并经第二轮土地承包予以确认,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清,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确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变卖承包土地所得的价款因承包地属家庭承包,应属承包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单独主张权利,且变卖土地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时有变卖土地的款,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变卖承包土地所得价款的请求与分割租给朱某乙刚、杨某鳌、李某中、罗某朋的土地租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某乙甲返还养老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养老保险卡已从吴谋友处领回,领回时从吴谋友处得到该卡里取出的200元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领回养老保险卡以前的养老保险金吴谋友未给付,且吴谋友系本案的案外人,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摊位费,该摊板是赶场天摆放在大街上,双方对大街上摆放摊板的土地无使用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政府拆迁住房补偿费,被拆迁的建筑物系双方之子朱某乙丙与某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拆迁的建筑物系双方所有,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乙甲离婚前共同居住的位于某某乡姑开村朱家院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二层2格,上层1格由被告朱某乙甲居住,下层1格由原告周某某居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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