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陈辉跃(原告之父),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夏应香(原告之母),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良洪,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周朝英,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省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玉琳诉被告张良洪、周朝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琳的法定代理人夏应香,被告张良洪、周朝英、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琳诉称:2015年8月7日9时5分许,被告张良洪(持520300183456号C1类驾驶证)驾驶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周朝英),从赤水市丙安乡往赤水市复兴镇幼儿园方向行驶,该车在行驶至复兴镇幼儿园路口右转处时,撞到原告陈玉琳,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出院,所产生医疗费除原告支付60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玉琳所受之损伤为拾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一次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5096.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良洪、周朝英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良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费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7106.30元和生活费1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朝英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也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会依法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600元较为合理,此部分费用由被告张良洪、周朝英支付。3、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只有52天,应依此计算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依照贵州省相关规定给付;认可交通费为300元。4、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鉴定后确定。5、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5分许,被告张良洪(持520300183456号C1类驾驶证)驾驶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丙安乡往赤水市复兴镇幼儿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复兴镇幼儿园路口右转处时,撞到原告陈玉琳(赤水市复兴幼儿园大一班学生),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车祸伤;左侧骼骨翼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8日,共住院52天,产生费用7652.19元(被告张良洪垫付7106.3元、原告支付545.89元)。此外,被告张良洪垫支原告生活费1200.00元。本次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良洪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4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玉琳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良洪系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周朝英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15年1月14日0时至2016年1月14日0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户籍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洪驾驶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陈玉琳致其受伤。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张良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良洪系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本案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川EW1B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
1、关于医疗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652.1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45.89元、被告张良洪垫付7106.3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非基本医疗用药清单,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证明,共住院治疗52天,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60.00元(52天×80.00元/天)。扣除被告张良洪垫支的12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60.00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52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日为77.91元,护理费为4051.32元(77.91元/天×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200.00元,超出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5、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的问题,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对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6、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对其精神有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
7、关于鉴定费700.0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64959.93元,其余不符合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良洪垫付8306.30元的问题,被告张良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垫付的费用,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玉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53.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良洪8306.30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原告陈玉琳承担25.00元,被告张良洪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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