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香诉被告韩某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5
原告蒋某某,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住纳雍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同居,生育了四个子女,我们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我们结婚以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经常吵闹,导致感情逐渐破裂。2003年我要被告不再赌博,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我大打出手,我因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分居已达12年,现被告与宋某某同居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一份、《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①、某某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

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宋某某同居生活,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证明》,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是由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对刘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及现已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86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200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被告与宋某某同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间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双方的年龄已达到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3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十余年,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现已与别人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次女、长子均已成年,已不在抚养范畴;次子韩某2014年3月因犯罪被判刑3年,现在监狱服刑,其在监狱服刑期间已不在原、被告的监护范围,2017年出狱时已成年,不需抚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以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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