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海与被告胡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5
   发布日期: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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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刚,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勇,住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海与被告胡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胡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我5万元,定10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欠我1万元,定10个月内还清,都写有欠条。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自己的贵BA6XX8号车抵押2万元给我,现被告还欠我4万元。请求被告偿还我的欠款4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车的事实;

②、《转款凭证》二份、《借条》及《承诺书》共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车款8万元、所购车辆被原卖车的公司扣押的原因是被告欠公司的款;

③、《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

④、《车辆抵押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贵BA6XX8号车抵押给原告,作价2万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原告在水城县某某派出所强迫我写的,欠条上的钱已用贵BA6XX8号车抵清了,这辆车我才以53800元的价格买来,原告扣押车时,车还值48600元。1万元是原告强迫索要的利息,我们没有约定利息,这1万元不应认定,我只欠原告1400元。

被告提供了《售车协议》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买贵BA6XX8号车时车价53800元。

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26日,黄某某向被告买贵BA6XX8号车,约定价格48600元。

本院依职权对康某作了调查,康某证明“贵B1XXX9号车是被告胡某勇和我共同买的,胡某勇卖给陈某海的是他的一半股份,卖8万元,另一半股份还是我的,陈某海买了车以后,车有故障开到水城的修理厂去修,因车欠得有公司的钱,公司就从修理厂把车收回去了。”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贵B1XXX9号车系被告胡某勇与案外人康某共同向六盘水方某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胡某勇与康某各占50%的股份。2014年6月22日,被告胡某勇将贵B1XXX9号车作价19.8万元卖自己的一半给原告陈某海,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原告买车后,将车开到修理厂维修,2014年7月4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车款,六盘水方某某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修理厂将车收回,原被告双方遂发生纠纷,被告退回了原告购车款3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水城县某某派出所向原告写下欠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定10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利息1万元的《欠条》一张,定10个月内还清。2014年10月19日,被告将贵BA6XX8号车抵押给原告,定一个星期之内到原告家处理双方的欠款纠纷,过期后原告有权将贵BA6XX8号车折价2万元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转款凭证》、《借条》、《承诺书》、《欠条》、《车辆抵押凭证》、《售车协议》、《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卖车给原告,该车被公司收回后未返还原告购车款5万元不持异议,以原告强迫其写《欠条》抗辩,据被告陈述,该《欠条》是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经警察在某某派出所调解后所写,在派出所这种特定的场合不应该存在强迫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强迫的行为,故被告以原告存在强迫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前一份5万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支付1万元利息是被告自愿,该1万元利息的《欠条》应视为对前一份5万元的《欠条》的补充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从家中将贵BA6XX8号车开到半路,然后交给原告开走抵押,约定“一个星期后不到原告家处理就将该车折抵2万元”给原告,该约定是附期限的约定,期限到后该约定即生效;被告称该车买时值5万多元,抵押给原告时值4万多元,该抵押行为以及折抵的价款是双方的约定,被告不能以车的实际价值超过约定的价款而反悔;被告称该抵押行为是原告强迫,庭审中陈述是原告一个人到被告家中,被告在《抵押凭条》上签字、盖手印,将车开到半路才交给原告,该行为发生在被告家中,按常理,原告一个人在被告家中不可能强迫被告,且签字、盖手印以及将车开到半路交给原告都是被告自愿,故该抵押行为有效,被告将贵BA6XX8号车抵押给原告折价2万元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购车款5万元,利息1万元,贵BA6XX8号车折抵了2万元,还应偿还原告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海购车款及利息共计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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