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书诉被告陈某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4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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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某某,女,住纳雍县。

被告陈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无法送达,经电话联系后不愿到庭应诉,亦不提供其准确地址,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12月28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4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军,1985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陈某永。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吵闹,已没有夫妻感情,于1999年分居至今。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②、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了二个子女。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法期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且在本村无财产。

、案件承办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愿到庭应诉,双方分居已十多年。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证明》是由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出具,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对本村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通话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78年12月28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2年4月1日生育长子陈某军,1985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陈某永。双方于1999年9月19日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时间是1978年12月28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双方的年龄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19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长达16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长子陈某军、次子陈某永均已成年,双方对成年子女已无抚养义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义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以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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