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蒙光海,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杨育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兰航、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钊诉被告杨育祥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钊及委托代理人蒙光海,被告杨育祥及委托代理人兰航、王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钊诉称,原告陈文钊系被告杨育祥表姐,双方于1965年因父母包办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文钊与被告杨育祥作为同一家庭承包户参与了土地承包,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犯罪服刑后承包地一直由原告陈文钊耕种,并为家庭修建了房屋。后因被告杨育祥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以已和原告离婚为由迫使原告离家至今。现被告杨育祥户承包地及山林房屋已被征用,所有补偿款被告已全部领取,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96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育祥辩称,原告陈文钊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不是被告杨育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亦非诉争承包地所在地即原大坪镇长塘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陈文钊并未作为被告杨育祥户的家庭成员及原长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因此原告陈文钊对被告杨育祥承包户的承包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外,原告陈文钊已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另嫁案外人吴明清(已死亡),其作为吴明清户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依法不再对原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享有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文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都匀市档案馆出具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杨育祥户的《都匀市土地使用证(存根)》以及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杨育祥户的《都匀市土地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一)》,拟证明了原告陈文钊在被告杨育祥承包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都匀市土地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一)》所载明的原承包人口为6人包含了原告陈文钊,但该表中所载明的现有人口5人是被告杨育祥以及其现任妻子、长女、二女,三子五人,并不包括原告陈文钊。故原告陈文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候虽系被告杨育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自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其已另嫁,不再享有被告杨育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都匀市大坪镇大坪村村委会以及十四组组长出具张兴文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大坪村十四组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原告是否在大坪村十四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是否在被告杨育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关联。
4、大坪村十四组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了原告陈文钊在大坪村十四组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在大坪村十四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原告是否在被告杨育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关联。
5、证人陈明全书写村民肖朝明作为证明人的材料,拟证明原告陈文钊在本组享有房屋、地基及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986年原告不再是杨育祥户的家庭成员,故不再享有被告杨育祥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6、都匀经济开发区东冲工业园区管理处出具的补偿兑现表共七张,拟被告杨育祥户领取征地补偿款总共557 392.34元,六个人口平均分,每人应得96 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领取补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陈文钊无权享有该补偿款。
7、都匀市法院档案室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查无被告杨育祥与原告陈文钊离婚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故被告杨育祥与原告调解离婚的主张并不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都匀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虽作出了查无此案的证明,但并不能排除档案室的疏漏以及卷宗因时间过长而丢失。
8、原告陈文钊亡夫吴明清儿子吴正祥户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吴正祥家庭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陈文钊是吴正祥户的家庭成员,其作为吴正祥户的家庭成员在该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9、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五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文钊再嫁丈夫吴明清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未分到土地。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无异议,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原告陈文钊在吴正祥一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10、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都匀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正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吴正祥承包户的土地承包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陈文钊在吴正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杨育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系被告承包户承包,被告承包户依法享有全部征地补偿款,原告无权享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书上有涂改,涂改处未加盖公章。
2、被告杨育祥户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杨育祥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的家庭情况,该家庭承包户有被告杨育祥、被告妻子蒋登凤、被告长女杨秀梅、二女杨秀团、三子杨秀平五人,原告并不在内。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有三个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所以不应该享有土地补偿款。
3、都匀县人民法院出具的(82)匀法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都匀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已不再是被告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此外,还证明了该调解书对房屋和地基的权属已经明确,且现已过32年,关于该主张房屋和地基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调解书为被告杨育祥与该调解书审判员罗时兴合谋伪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从都匀市人民法院查询的结果,(82)匀法民字第24号案件并非此案。
4、被告杨育祥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房屋于1996年所建,原告无权分割。
原告质证认为,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候修建,后在1996年办证。
5、都匀市档案馆处出具的两份《都匀市土地承包经济权调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吴明清的二子吴正全、吴正荣已经在1999年一起参与了土地承包。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再嫁后并未在新集体经济组织分到土地。
6、匀东镇大坪村村委会及十四组小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1986年离开长塘村,与五星村的吴明清再婚,所以被告不享有分割房屋的权利。此外,原告在新的家庭已经享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不再享有在被告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1986年离家的,原告的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钊系被告杨育祥表姐,双方于1965年因父母包办结婚后共同生活至1986年,在此期间生育一女杨秀云。1986年原告陈文钊离家与原大坪镇五星村吴清明(已亡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生育子女,直至吴清明离世。吴清明离世后,原告陈文钊将其户籍迁入吴清明儿子吴正祥户,以吴正祥继母(养母)身份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继子吴正祥户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户劳动力为5人,吴正祥与其妻廖加云婚后于1992年2月9日生育长女吴佐群,1995年8月15日生育二女吴佐粉,1997年9月8日生育三子吴佐洪,但三子吴佐洪于2002年5月16日补报出生年月后才将其户籍迁入贵州省都匀市。被告杨育祥承包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家庭人口为5人,其与妻子蒋登凤婚后于198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杨秀梅,1986年7月9日生育二女杨秀团,1989年7月18日生育三子杨秀平。
再查明,原告陈文钊主张被告杨育祥领取的557 392.34元补偿款分别为被告杨育祥承包户耕地、林地、旱地、水田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及成片林及地上附着物的青苗补偿,该笔补偿款中并无房屋及宅基地的征收补偿。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综合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诉辩情况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文钊虽于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杨育祥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在该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于1986年离家与吴明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将其户籍迁入吴明清儿子吴正祥户,加之吴正祥户所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劳动力5人能与当时吴正祥户的家庭成员5人即被告陈文钊,吴正祥,吴正祥配偶廖加云,吴正祥长女吴佐群,吴正祥二女吴佐粉5人相符(吴正祥三子吴佐洪虽出生于1997年9月8日,但因其于2002年5月16日补报出生年月后才将其户籍迁入贵州省都匀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还未入户吴正祥承包户)故可视为原告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作为吴正祥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在该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陈文钊不再对原杨育祥户承包的土地继续享有土地权益。虽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杨育祥提交的(82)匀法民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是被告杨育祥为逼迫原告离家所伪造,不能以此作为原告丧失被告杨育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但原告离家与吴明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已成事实,且原告陈文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确将其户籍迁入了吴正祥户参与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在吴正祥户已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离婚调解书的真伪并不能导致原告已在吴正祥户取得土地权益的事实发生变更,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但由于被告杨育祥伪造司法文书与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该线索本院已在发现后依法及时移送了公安机关处理。此外,原告陈文钊还提出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吴明清系居民户口,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不能因与吴明清结婚而取得土地权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原告陈文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已成为了吴正祥户的家庭成员,其自身也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户口,依法可与吴正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第二轮土地延包。因此,吴明清的户籍类型并不能变更原告陈文钊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陈文钊所主张分割的补偿款中包含了被告杨育祥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但原告陈文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耕种及所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原告陈文钊的诉请中还包括了分割房屋及宅基地的补偿费用,由于其所主张分割的557 392.34元补偿款中并未包括该笔款项,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陈文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韦一郎
审判员 石 学
审判员 胡盛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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