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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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某某,男,住纳雍县。
被告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住所地、村委会及本院姑开人民法庭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在外打工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8月17日在纳雍县羊场乡社会事务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生育了一个子女,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①、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②、计生诚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违反计划生育。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本院依法在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了《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5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被告陈述“我2011年就出来了,现在在外面打工,不稳定,没有固定地址,随便你们怎样处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①、②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某某。2008年8月17日,双方在纳雍县某某乡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孩子且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成长地是广东省,双方婚前的生活环境不一样,文化差距过大,导致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经与被告联系,被告陈述“随便你们处理”,被告对原告起诉其离婚持放任态度,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5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以上,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所生之子都有抚养义务,因被告现去向不明,无法实现其抚养权,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抚养孩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吴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之子吴某某某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为宜。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长子吴某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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