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2:14
   发布日期:2015-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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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01号-1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赵某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朱贤坤(特别授权),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某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因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和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第三人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间,被告赵某某以其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办理了居住证明,居住时间至起诉时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六盘水市钟山区不属于被告经常居住地,故被告住所地应为纳雍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赵某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某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真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丁姜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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