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朝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兴敏诉被告张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独任审理,原告赵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燕与案外人黄恩权在汇川区香港路汇景台小区内因争夺摊位发生纠纷,被告张燕将原告赵兴敏打伤。2015年2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作出了遵市公法行罚决字【2015】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燕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被告张燕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赵兴敏受伤后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原告带来了伤害,特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张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0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为争摊位发生纠纷是事实,原告之伤为软组织伤,原告当天在医院CT检查的结果是一切无异常,对原告在2014年5月以后所作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争摊位发生争吵,乃至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致使原告赵兴敏头部、胸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颅脑、胸部CT检查未见异常,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926.9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2月5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对被告张燕作出拘留五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03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化解矛盾,自愿补偿原告4天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100.00元。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病历资料、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争摊位而起,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对待方式,与原告赵兴敏发生争吵并致原告赵兴敏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医疗费926.9元;2、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方认可原告有4天,本院认可4×30元=120.00元;3、护理费因被告方认可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被告方认可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被告方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1,8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兴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6.9元。
二、驳回原告赵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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