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学等诉被告李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4
   发布日期:2015-06-02

浏览:1次

 

 

 

 

{C}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谢某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谢某辉(谢某学之长子)。

原告谢某群(谢某学之),女。

原告谢某芬(谢某学之),女。

诉讼代表人谢某辉,本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贵生。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晓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江,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卢某高,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滔,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强。

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品。

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与被告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贵州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定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因被告李某江被送到贵阳市某某某监狱服刑且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故改于2015年3月13日在某某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芬、谢某群的诉讼代表人谢某辉及委托代理人邓贵生,被告李某江,被告卢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行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强、刘远东,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学、谢某群、谢某芬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晓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6月2日中午左右,被告李某江驾驶被告某某公司的贵AXXXXX号施工车辆从施工现场载人返回驻地吃饭,车上载有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器材,该车行至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谢某洪家门口时,将路边行走的苏某撞伤,先后送至纳雍县人民医院、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伤势严重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一直处于昏迷和重症监护,用去医疗费20多万元,2014年7月4日出院,于2014年7月6日在家中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某某公司赔偿医药费233975.9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28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40元、其他合理损失356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共计582579.23元;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谢某辉、谢某学、谢某群、谢某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诉讼代表推举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推荐诉讼代表合法。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致苏某死亡的事实;2、肇事车贵AXXXXX号货车系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共同出资购买;3、李某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责,苏某不担责;4、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为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

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该车系某某公司的施工车辆。

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肇事车辆系某某公司的施工车辆;2、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系某某公司的雇佣人员。

第五组证据:《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苏某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原因。

第六组证据:医疗发票6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车票一张及高速路收费发票2张、购买物品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用去了医药费233975.90元、交通费340元、购买病人使用的必要物品用去356元。

第七组证据:《关于苏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苏某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后死亡。

被告卢某高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推荐书、《刑事判决书》、照片、《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车票及其他购物票据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责任是被告李某江负全责,与被告卢某高无关;6月5日的医疗发票住院时间与开票时间不符合,其余医疗发票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卢某高出具的《证明》是为获取原告方的谅解书按照原告方的意思写的;苏某的死亡原因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治疗不当导致死亡,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李某江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卢某高一致。

被告张某滔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卢某高一致。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不是我公司员工,照片中的车辆也不是我公司的车,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卢某高一致。

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针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2、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3、驾驶人李某江无证驾驶,有权向李某江追偿该1万元,肇事车辆车牌为贵AXXXXX,和我公司底存不符合,其他质证意见和被告卢某高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江辩称:依法判决,我愿意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江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卢某高辩称: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江的全责,与我无关,原告方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某高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

第一组证据:《刑事谅解书》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为李某江。

第二组证据:贵州农信存款凭证4张、建设银行存款凭证7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高已垫付了5万元。

原告方及其他四被告对被告卢某高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张洪涛辩称:依法判决。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滔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供质证。

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车牌号与保险单不一致,2、肇事人是李某江且无证驾驶,我公司有权向李某江追偿已支付的1万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供质证,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推荐书、《刑事判决书》、照片、《出院记录》、6月5日以外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车票、购物票据以及被告卢某高提供的《刑事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贵州农信存款凭证、建设银行存款凭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虽不是派出所出具,但系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某某乡政府的公章,某某村委会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群众的基本情况较为了解且原告方的亲属关系当地乡人民政府已确认,应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出具的,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应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卢某高出具的《证明》系其本人出具,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6月5日的医疗发票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该发票系苏某6月3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6月5日补开的发票,与苏某住院的过程相符,应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关于苏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是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方未提供能证明苏某的死亡原因系治疗不当所致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对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肇事车号牌为贵AXXXXX,与投保车号牌贵AGCXXX不同,但两车的车架号与发动机号相同,是同一辆车,保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车号牌,故对贵AXXXXX号车在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死者苏某系原告谢某学之妻,原告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之母。贵AXXXXX号小型货车系被告李某江、卢某高、张某滔共同购买使用,是该车的共同实际使用人。2014年6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江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货车行驶至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路段谢思洪家门口时,撞倒路上行人苏某,造成苏某失血性休克,双下肢皮肤软组织、神经、血管及肌肉挫伤,双小腿皮肤大面积撕裂并部分缺损,左胫后动脉、腓动静脉离断并毁损,双小腿肌肉部分毁损并坏死,双小腿多发异物并感染,右腓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被告李某江将苏某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治,6月3日,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药费2511元,同日又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苏某因病情危重出院,用去医院费231464.90元,苏某于2014年7月6日死亡。2014年6月2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7月16日,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苏某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认定苏某系车祸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并发水、电解质、酸碱失衡、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对李某江作出(2014)黔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贵AXXXX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另查明,苏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江支付了原告方医疗费8300元,被告卢某高支付了医疗费5万元,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谁赔偿;2、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苏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医治无效后死亡,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的被告李某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高、张某滔作为该车共同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上无某某公司标志,被告卢某高的证言只能证明为苏某能做工,不能证明该工程是苏某能向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方亦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能直接证明某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为贵AXX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江赔偿,被告卢某高、张某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医疗费,医疗费凭原告方提供的发票确定,该项金额为233975.90元,应予以支持;(二)误工费,苏某2014年6月2日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3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该项费用为33天×(6671.22元/年÷365天)×1人=603.1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苏某住院33天,该项金额为100元/天×33天×1人=3300元,四原告请求3400元过高,应支持3300元;(四)、护理费,苏某2014年6月2日受伤住院,2014年7月6日死亡,护理时间应为35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该项费用为35天×(6671.22天/年÷365天)×1人=639.71元;(五)交通费,凭原告方提供的发票确定,该项金额为340元,应予以支持;(六)苏某住院期间购买必要物品的费用,凭原告方提供的发票确定,该项金额为356元,应予以支持;(七)死亡赔偿金,苏某系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村民,其职业是务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按20年计算,该项金额为6671.22元/年×20年=133424.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72639.16元,由被告安邦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12.2万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1.2万元。余款250613.1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李某江已支付的8300元、卢某高已支付的5万元,实际还应赔偿192339.16元,由被告李某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高、张某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受伤,住院月余,因病情危重出院后不治身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2万元,由被告李某江承担赔偿责任,卢某高、张某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士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贵AXXXXX号小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人民币11.2万元;

二、被告李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死者苏某住院期间购买必要物品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92339.16元,被告卢某高、张某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卢某高、张某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28元,被告李某江、被告卢某高、张某滔共同负担4500元,原告谢某学、谢某辉、谢某群、谢某芬共同负担3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9686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真义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启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