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云彪,贵州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杨春雪。
原告田新雨诉被告梁洁、杨春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张德军、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田新雨借款6,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田新雨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新雨与被告梁洁、杨春雪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田新雨借款6,0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逾期后另加3%的利息。后原告田新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及中信银行四次转款,合计金额为6,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田新雨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田新雨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二被告梁洁、杨春雪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9日登记离婚。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投资合同原件、借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项目投资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0.00元,同时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后另加3%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田新雨分四次向被告梁洁、杨春雪转款6,000,000.00元。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债务产生时被告梁洁与被告杨春雪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田新雨要求被告梁洁、杨春雪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田新雨的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被告梁洁、杨春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洁、杨春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洁、杨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新雨借款本金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即月息1.5%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5,9400.00元,由被告梁洁、杨春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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