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4
原告陈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方竹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自201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3月20日生育长女谭某婷,之后,于2011年9月6日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次子谭某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脆弱。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矛盾日益加深。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有一年半的时间。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处理。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谭某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谭某婷的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谭某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谭某强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赌博恶习。原告最近一次外出打工之前,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家庭矛盾,被告现对原告仍然是有感情的。对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均不要求法院处理,由被告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谭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其长女谭某甲又名谭某婷,其次子谭某乙又名谭某强。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长女谭某甲(又名谭某婷),之后,于2011年9月6日在盘县珠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字号为J520222-2011-005737的结婚证,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次子谭某乙(又名谭某强)。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且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虽原被告存在家庭矛盾,但现被告主动提出其对原告仍然有感情,若被告能够主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主动维护家庭完整及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而不准予离婚,故对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等问题不应当再进行处理,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余方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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