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100元。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100元。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