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素芬、吴家玲、吴晓松诉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4
原告张素芬,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吴家玲,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吴晓松,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遵华。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素芬、吴家玲、吴晓松诉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吴家玲、吴晓松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遵华、吴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吴光哲(系原告张素芬之夫,吴家玲、吴晓松之父)因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其诊断为:1、急性胆源性胰腺炎;2、梗阻性黄疸,胆总管多发结石;3、2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支架植入术后。吴光哲于2014年10月6日,在B超引导下行胆管穿刺引流术失败,于2014年10月6日19时30分至23时30分,在CT下行多次经皮经肝胆管穿刺术,造成吴光哲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凌晨零时10分死亡。2015年2月10日,贵州医鉴(2015)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吴光哲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吴光哲的死亡,给原告三人精神造成沉重打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103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82212.00元。原告方的总损失应按比例来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死者吴光泽因腹部疼痛到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院方诊断为:1、急性胆原性胰腺炎。2、梗阻性黄疸,胆总管多发结石;3、2型糖尿病;4、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5、冠心病支架植入术后。2014年10月6日在B超引流下行胆管穿刺手术失败后,又经肝胆管穿刺术造成吴光泽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10日,贵州省医学会贵州医鉴(2005)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为:吴光泽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赔偿清单中丧葬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不持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以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为准,对标准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2212.00元。对总损失应按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来分担,比例80%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医疗纠纷中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所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被告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B超引导下穿刺引流失败后,再次CT引导下行PTCD选择欠妥。2、患者入院后,被告方未能及时请相关科室会诊,手术有一定的盲目性。3、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被告方不能及时发现并处理,丧失了最佳抢救时间。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在自身严重疾病的情况下多次手术操作诱发突发性心脏骤停致死亡。对死者吴光哲的损害后果已有贵州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证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有主要过错,被告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6.97元,被告方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天=60.00元,被告方认可。3、营养费30×2天=60.00元,被告方认可。4、护理费210.00元,被告方认可。5、丧葬费18724.00元,被告方认可。6、死亡赔偿金144669.49元,被告方认可。7、交通费2000.00元,被告方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171070.46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36856.36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给原告方的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应由被告方支付精神抚慰金,庭审中被告方认可金额为822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原告方积极配合被告方处理本次医疗事故,依法依规向相关职能部门要求妥善解决善后事宜以及原告方现经济生活困难,被告方自愿补偿原告方20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芬、吴晓松、吴家玲239068.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芬、吴晓松、吴家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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