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永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真元。
被告刘某华,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法官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项慧,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川汽运公司”)诉被告刘某华、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人民陪审员张德军、人民陪审员李荣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思远、何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华、汇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00时30分,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富东驾驶渝G16712号大客车行驶至贵州省修文县南海高速公路1309KM+400M路段被被告刘某华驾驶的皖KC0339号大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渝G16712受损严重,车上乘客王茂华、谭成全、佘长玉、覃世琼、卢文敏、唐远琴、张仁华、张涛、徐晓琴等9人受伤。经交警查明,原告方驾驶员刘富东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刘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方无任何保险无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巨额损失。根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先行赔偿了乘客王茂华等9人合计55,771.82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方车上乘客受伤,理应由被告刘某华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汇通汽运公司系被告刘某华驾驶车辆皖KC0339号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刘某华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先行垫付款55,771.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汇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华驾驶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在兰海高速公路贵阳往遵义方向1309KM+400M时,撞上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快车道内的原告方所属的渝G16712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将渝G16712号大型卧铺客车推撞至其前方停驶的渝BQ6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渝G16712号大型卧铺客车、渝BQ69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害,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刘某华受伤,渝G16712号大型卧铺客车乘客张涛、谭成全、唐远琴、张仁华、卢文敏、覃仕琼、佘长玉、王茂华、徐小琴受伤,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华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C0339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将安彪,后蒋安彪将该车出卖给高秋林,高秋林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某华,该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汇通汽运公司,被告刘某华购买该车后仍以汇通汽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该车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任何保险。
再查明,原告南川汽运公司垫付9名乘客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为52,871.82元。其中王茂华医疗费1,259.71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00.00元,合计金额3,459.71元;谭成全医疗费1,839.28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00元,合计金额3,039.28元;佘长玉医疗费3,251.63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合计金额6,251.63元;覃仕琼医疗费3,001.95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600.00元,合计金额5,601.95元;卢文敏医疗费924.92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合计金额2,924.92元;唐远琴医疗费1,531.66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00.00元,合计金额3,731.66元;张仁华医疗费5,286.97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800.00元,合计金额9,086.97元;张涛医疗费3,785.41元;徐晓琴医疗费2,890.29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100.00元,合计金额14,990.29元。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修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收条、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华驾驶的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南川汽运公司所有的渝G16712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受伤,原告方垫付了9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2,871.82元。庭审中原告方认为张涛收了原告方垫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3,000.00元,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华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汇通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KC03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皖KN65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华、汇通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2,871.82元。
二、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南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刘某华与被告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龚前瑛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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