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凯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莫玉英诉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康海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遵义市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香B座1093号住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下楼电梯为铃木电梯。合同签订后,康海公司擅自将铃木电梯更换为其他电梯。我于2009年3月入住时仍不知道电梯是什么品牌,经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被告已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铃木电梯更换为日立电梯。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玉英与被告康海公司于2007年6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遵义市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香B座1093号商品房,合同附件三约定电梯为“铃木电梯”,而实际安装的是“日立电梯”。原告于2009年3月入住该商品房,被告康海公司更改电梯后未告知原告。因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得知电梯被擅自更换,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4月向工商部门及特种设备等相关职能机构反映电梯被更换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康海公司更换电梯,本院以更换电梯损失较大,且影响其他业主的出行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00元。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洗马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视频资料、(2013)汇民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7号判决书,及原告的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莫玉英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安装铃木电梯,而被告康海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日立电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更换电梯损失较大,且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主张违约损失10,000.00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玉英损失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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