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恒诉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3
原告胡恒,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胡祚华。

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凯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

原告胡恒诉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祚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燕、秦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康海房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遵义市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香A座1035号住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下楼电梯为铃木电梯。合同签订后,康海公司单方将铃木电梯更换为其他电梯。我于2009年入住时仍不知道电梯是什么品牌,经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被告已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铃木电梯更换为日立电梯。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6年12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9年3月就入住,原告在入住时就应该知道被告的违约行为。其次,被告康海公司安装的日立电梯是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的。被告康海公司虽然违约,但不是根本性违约。更换后电梯的成本和性价比都比铃木电梯高。再次,原告方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海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遵义市康海世纪花城美伦花香A座1035号商品房,合同附件三约定电梯为“铃木电梯”,而实际安装的是“日立电梯”。原告于2009年3月入住该商品房,被告康海公司更改电梯后未告知原告。因电梯出现故障后,原告于2011年3月得知电梯被擅自更换,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4月向工商部门及特种设备等相关职能机构反映电梯被更换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康海公司更换电梯,本院以更换电梯损失较大,且影响其他业主的出行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00.00元。

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2013)汇民初字第1729号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46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铃木电梯订购合同、交付房屋公告、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安装铃木电梯,而被告康海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日立电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康海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况的发生,且原告方一直在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方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更换电梯与违约赔偿并非同一诉讼标的。本院生效裁判认定被告更换电梯损失较大,且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加之该电梯年检为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10000.00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康海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恒损失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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