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平诉胡应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3
原告李文平,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胡应燕,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修江,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法定代表人袁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

原告李文平与被告胡应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涂修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应海、被告胡应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剑飞、被告涂修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平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我在包工头涂修江的安排下乘坐被告胡应燕驾驶的贵CDQ863号小型普通货车。车辆行至习水县回龙镇生期路段时发生车祸,当即被送到习水医院抢救后转至贵州航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后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658.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应燕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我不持异议。2、原告李文平与被告胡应燕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搭乘或好意施惠关系,被告胡应燕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3、被告胡应燕驾驶车辆已经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胡应燕受被告涂修江指派,帮工关系成立,应该由被告涂修江承担责任。

被告涂修江辩称:我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原告李文平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应该由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胡应燕的车辆贵CDQ863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乘险,限额每座10000.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李文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平于2014年10月25日乘坐被告胡应燕驾驶的贵CDQ86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回龙镇方向往习酒镇临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回龙镇生期路段时,贵CDQ863号车辆撞在车行方向左侧崖壁上侧翻于公路造成原告李文平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文平在习水医院和贵州航天医院治疗19天,共计医药费33968.60元,被告胡应燕已垫支12400.00元。原告李文平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因此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DQ863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乘险,限额每座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涂修江是邵阳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习水项目部技术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平与被告胡应燕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李文平乘坐被告胡应燕的车辆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对原告李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各占50%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文平要求被告胡应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按比例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文平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已投保驾乘险,且同意支付赔偿款10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贵州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文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56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有鉴定书佐证,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45天,78.79元×45天=3545.55元;4、误工费,被告方对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100天,为117.09元×100天=11709.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就医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但被告认可200.00元,从其自愿确认支付;6、残疾生活补助费20667.07元×20年×10%=41334.00元;7、营养费,因原告有鉴定书佐证,本院确认营养天数75天×30=2250.00元; 8、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5.00元,考虑原告到习水县交警队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酌情支持120.00元;9、后续治疗费18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00元。11、鉴定费1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为103097.15元,被告胡应燕按比例应承担51548.57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应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胡应燕应赔偿原告李文平41548.57元。原告李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平赔偿款10000.00元;

二、由被告胡应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48.57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应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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