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波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