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鸥诉梁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3
原告李海鸥,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

被告梁祝,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代理人叶昌铠,贵州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欧诉被告梁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卫东、何沁轩,被告梁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昌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欧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与被告梁祝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我以57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梁祝的房屋一套,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开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对双方履行义务的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当日向被告梁祝支付了15000.00元的购房定金。到了约定的2015年2月10日开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被告梁祝仍未付清该房的按揭尾款,即被告已违约,经双方多次磋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定金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祝辩称:我方未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方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须先将首付款235000.00元支付我方之后,我方才为原告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原告在电话告知我方拒绝履行合同之后,我方才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第案外人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海欧以570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梁祝位于遵义市南京路德威商住楼二号楼B12-1号房的住房一套,双方定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开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办理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欧当日向被告梁祝支付定金15000.00元。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梁祝未为原告李海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将争议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鸥与被告梁祝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海鸥向被告梁祝支付定金15000.00元后,被告梁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逾期后,被告梁祝已将争议房屋出售他人并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梁祝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对原告李海鸥要求被告梁祝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鸥定金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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