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光权诉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2
原告冯光权,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恺。

委托代理人廷欢。

原告冯光权诉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前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宇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恺、廷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恒大城”楼盘,并以购房即送1500元/㎡的精装修为该楼盘的最大卖点,最终以高于同地段商品房数千元的价格出售。原告认为恒大城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包含了1500元/㎡的精装修,原告因受1500元/㎡精装修的“诱惑”,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商品房装修出现诸多问题,装修质量完全达不到1500元/㎡的装修标准,与被告所宣传的装修标准相去甚远。原告遂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的房屋装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商品房装修单价为756.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被告销售广告中承诺“赠送价值1500元的装修”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且该装修的费用已经被计算入该商品房的价格当中。被告所谓的“赠予”实质为附义务的赠予,即购买房屋为该赠予生效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起补偿装修价差的责任。故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向原告多收取的装修费用100783.47元。2、本案的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商品房的装修是我公司额外的赠送行为。被告发出的销售广告为要约邀请,被告已在广告中明确注明“本资料相关内容、图片是对项目所做的示意表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被告尽到了相应的告知及提醒义务。此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宣传资料约定为仅供购房时的参考资料,并不是正式的要约内容,广告和宣传资料与合同不一致的内容,以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因此,原告方以要约邀请作为要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只对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装修价格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仅能对装修标准而不是装修价差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已接收了房屋,即表明是对房屋及其装修标准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该评估报告没有包括设计、监理、装修、售后等一系列装修的成果,评估报告中的材料价格不是原告购房时的装修市价而仅是材料市价。评估报告中未能显示计价地区分类,而被告方提供的装修材料是由广州输入的。并且,该报告中也明确载明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最后,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推出“恒大城”楼盘,被告方在销售广告中载明购房即送1500元/㎡精装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十二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电视广告等)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视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出卖人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接收其购买的房屋,原告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产生质疑,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装修进行评估,于2015年3月17日得出评估结论。评估书中载明:评估范围为室内地面地砖、木地板铺设,室内墙顶刮瓷并刷乳胶漆,安装石膏线条,地砖安装,卫生间地面铺设地砖、墙面贴墙砖,石膏板吊顶,水电安装、灯具安装、上下水管安装工程等,地砖、墙砖、木地板、大理石装修有损耗,按规定分别确定其损耗率为1.6%、5%、5%、3%。本次评估取价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遵义市2012年9月30日家装材料、人工、机器使用费市场价格标准,同时考虑了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居住物价指数,原告的房屋装修截止2012年9月30日装修单价为756.43元/㎡。双方主要对装修问题未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评估报告》、宣传广告等售楼资料及同地段房屋售楼广告,被告提供的售楼广告、接房手续,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条款针对的是规划区域范围内,且适用于双方未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效力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电视广告等)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视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出卖人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因此原告方主张的售楼广告中的内容应当视为要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房屋售价包含了装修1500元/㎡的价格在内,原告方的理由是:在同地段的商品房价格大概在三、四千元,而被告的房屋价格为七千多元,由此断定是包含了1500元/㎡的装修在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仅仅靠其推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认为1500元/㎡的装修价格包含在房屋售价之中,且属附义务的赠予之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接房后,未在合理的检验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主张是在评估报告出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应该是在评估报告出来之后才能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点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3500元,共计4660元由原告冯光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前瑛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