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明坤,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与石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安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安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安勇承担。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波
")被告石明坤,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原告与石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安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安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0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黎安勇承担。
审判员 龚前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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