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书勇。
被告文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某市。
代表人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昆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勇,被告文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文某某驾驶贵BP34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昆寨乡治沟街上往纳雍县维新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X769线12㎞+900m处时,将我撞倒在地受伤,我被送往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我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2、我所受损伤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我所受损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我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94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042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16.4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71.50元、住宿费4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00257.4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出生于1947年7月6日。
2、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开住所地居住在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一年以上。
3、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文某某持C1证驾驶贵BP3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文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至2月22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的情况。
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2、原告所受损伤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原告所受损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
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专用票据2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用去检查费327.50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影像科检查用去检查费150元。
8、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亲属垫付原告医疗费1.9万元。
9、住宿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到遵义鉴定用去住宿费223.50元、交通费800元。
10、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1份,用以证明两项鉴定各用去费用6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
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文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欲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不客观、不真实、系孤证,原告应提交暂住证或者租房合同或者购房合同,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的右膝关节退变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发,应扣除医治该病的医疗费;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委托,且委托时未征得被告方同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证据7、9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产生的费用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查,证据1、3、5、8,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且纳雍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该证明进行了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原告所患右膝关节退变并非本次事故引发,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辅助治疗,系情理之中,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虽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未征得被告方同意,但被告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后的复查,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文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我用去医疗费4万元左右,原告垫付医疗费1.9万元,共计用去人民币6万元左右。
被告文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纳雍新立医院住院发票1份、120租车费发票1份,费用清单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06.40元,转院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用去120租车费1800元。
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4页,用以证明原告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用去医疗费54380.32元。
经质证,原告饶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文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除质证阶段的质证意见外,我方认为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居住,即居住地不属城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营业执照,证实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饶某某及被告文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调取的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组织属企业非法人。
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被告文某某报
案的记录情况。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文某某驾驶的贵BP344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4年1月13日,被告文某某驾驶贵BP34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昆寨乡治沟街上往纳雍县维新镇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X769线12㎞+900m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饶某某撞倒在地,饶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纳雍新立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306.40元。同月15日至2月22日,原告饶某某转院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54380.32元、120租车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58486.72元,其中,原告饶某某垫付医疗费1.9万元,被告文某某支付医疗费等39486.72元。后原告饶某某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复查费用477.5元。2014年1月20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饶某某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2、原告饶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下肢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3、原告饶某某所受损伤致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饶某某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饶某某共计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饶某某出生于1947年7月6日。原告饶某某住院治疗时间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月22日止,共计41天。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驾车撞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饶某某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为:医疗费1.9万元,加上复查费477.50元,共计19477.50元。饶某某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应按13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文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原告饶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5月21日与其子饶某在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城区)居住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原告饶某某离开其住所地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在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纳雍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属城区。故原告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为:22548.21元/年×13年×(10﹪+2﹪)= 351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市外出差补助每天70元计算为:70元/天×41天=2870元;根据饶某某的伤残情况,可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本可按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贵州省2014年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按2013年的标准33590元计算为:33590元/365天.人×41天×1人=3773.12元,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3042元,支持其诉讼请求3042元。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医疗评估意见书均系六盘水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虽然被告方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合理的住宿费、交通费,在诉前产生的,可列入损失计算。因此,原告饶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用1200元应予认定负担,住宿费以原告提供的对应票据223.50元,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合理计算,但不能超过起止两地的客运车费,加上一个陪护人员的支出,原告主张的800元,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可酌情考虑赔偿3000元。上述九项共计人民币74487.88元。因被告文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贵BP3449的机动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受伤害产生的损失额未超过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文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文某某可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448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熊训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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