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珍诉被告赵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2
原告祝某珍,贵州省纳雍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厚奎,纳雍县昆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旭,纳雍县昆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祝某珍诉被告赵某贵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昆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奎,被告赵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育孩子赵某拥、赵某海、赵某明。同居期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酒后总是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通过多人劝说无效,我已彻底失望,于2011年5月因吵闹外出至今。我与被告共有财产有价值2万元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抚养赵某海,被告抚养赵某拥、赵某明,互不给付抚养费;2、共有财产平分;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4页,证实双方生育三个孩子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不持异议。经审查,证据1、2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贵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5月与我吵闹外出至今不是事实,原告外出时说去打工。2014年11月,我找到原告,将其带回家中十多天,原告带走我现金850元,还用我的低保存折取走2100元,后离家出走。原告所述我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无共有财产,我住的房屋是政府出资修建,现无门窗。原告与我离婚的原因系嫌我残疾,无劳动能力,离婚后我与三个孩子将无法生存,我不离婚。如果原告要离婚,需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25万元及带走我的现金850元和取走我的低保金2100元,共计2529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残疾证1份,证实赵某贵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三级。

3、存折1份,证实赵某贵存折于2014年11月8日被取走现金2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取走被告的钱。经审查,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珍与被告赵某贵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日生育长子赵某拥,2006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赵某海,2008年8月29日生育三子赵某明。双方共有财产有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原告祝某珍离家出走后三个孩子均随被告赵某贵生活。经征求长子赵某拥意见,其愿与被告赵某贵共同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孩子如何抚养;2、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赵某拥、赵某海、赵某明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祝某珍于2011年离家出走,没有对三个孩子尽抚养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及征求长子赵某拥的意见,由原告祝某珍抚养赵海,被告赵某贵抚养赵某拥、赵某明,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因被告赵某贵抚养两个孩子,双方修建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应归被告赵某贵管理使用。

被告称原告私自取走其现金295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所生次子赵某海由原告祝某珍抚养,长子赵某拥、三子赵某明由被告赵某贵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二、双方修建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一层、三间)归被告赵某贵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祝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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