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2
原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昆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通过本村罗某某介绍达成婚约,送礼金2500元、猪肉10斤、大米100斤、“草海”牌香烟2条、公鸡3只、白酒30斤,于1998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同居九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杨某某,次子赵某某出生五个月因病死亡。我于2000年3月实施男扎手术。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07年,本村某某组的白某某将被告李某某带走,李某某与白某某生育四个孩子。李某某对杨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已八年,由我一人抚养。杨某某现已16岁,就读五年级。我属单身老人,身体带重病,无力抚养孩子杨某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杨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1份3页,证明原、被告生育男孩杨某某的情况。

3、纳雍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杨某某的抚养费问题经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未表达意见。经审查,第1、2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第3组证据系由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被迫与原告共同生活九年,生育两个男孩,次子已死亡。我是苗族,但原告不准我给孩子讲苗语,并将我身份证上的族别改为彝族,我受不了,于2006年离家出走。原告诉称我离家八年未给孩子钱物不是事实,我离家时共同财产有砖房一间、四头牛、一头猪、一盒棺材;原告取走我2007年至2011年五年低保金人民币八千余元和我父母2007年至2012年六年低保金及直补金。所以,我不应承担杨某某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质证:

身份证和户口簿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系原告妻子。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通过纳雍县某某村罗某某介绍达成婚约,于1998年9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个男孩,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杨某某,次子赵某某出生五个多月即死亡。2007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未对孩子杨某某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长子杨某某在校就读,经征求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杨某某的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杨某某都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没有对孩子杨某某尽抚养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杨某某现在校读书,尚需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其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酌情按月生活费人民币250元计算,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为人民币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砖房一间、四头牛、一头猪、一盒棺材及原告取走其2007年至2011年五年低保金人民币八千余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告领取其父母2007年至2012年六年的低保金及直补金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男孩杨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 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训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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