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惠民与李文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2
原告黄惠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贵香,女,汉族,系原告黄惠民之妻。

被告李文义,男,汉族。

原告黄惠民与被告李文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民的委托代理人穆贵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惠民诉称,被告系我妹夫,从2001年起,被告开始在我开办的人力三轮车厂帮忙经营生意,由于我们双方系亲戚关系,我对被告充分信任,给了被告很大的自主权。被告妻子(即我妹妹)去世后,被告就在经营过程中做手脚,最后竟发展到私自处分了我三轮车厂里的设备及大部分货物,我发现后,要求进行结算,经被告自己报价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亲手书写的欠条,共计欠款金额90 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问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人民币9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文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惠民与被告李文义系亲戚关系,李文义之妻黄惠琴系黄惠民之妹。2001年起,原、被告一起经营三轮车厂,2008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之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我欠大哥货款玖万元正(90 000.00)欠款人:李文义”。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惠民与被告李文义一起经营三轮车厂,之后,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90 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中约定了由被告支付原告90 000元,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文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惠民欠款人民币90 000元。

案件受理费2 050元,由被告李文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 帅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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