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成与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2
原告何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四号路湿地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殷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元。

原告何成与被告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李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中建幸福城认购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一期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45㎡,套内面积为122.8㎡,最终以产权部门最终测绘数据为准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接被告通知去签订合同时,被告违反双方之前所签认购书的约定,将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改为133.93㎡,套内面积改为119.8㎡,原告提出质疑并要求按协议履行,被告不予理睬,也不按相关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已交付定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建幸福城认购书》;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中建幸福城认购书》。双方在签订该认购书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以上述理由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签函后,原告置之不理,不与被告签订相应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对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一期商品房进行开发建设。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建幸福城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中建幸福城一期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7.45㎡,套内面积为122.8㎡,最终面积以产权部门最终测绘数据为准;房屋价款507676元;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商品房认购定金20000元;买受人须于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携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明到营销中心签署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等内容。双方同时约定有违约责任,即买受人出现逾期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缴付首期购房款等任何一项情况,买受人已付定金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违反约定,擅自将买受人所认购的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的,则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予买受人。原告于签订上述认购书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因对该商品房的面积产生争议,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中建幸福城认购书》、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建幸福城认购书》,其性质为预约合同,是使当事人间产生将来订立本约(正式合同)之债权债务的合同。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在约定期间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认为房屋面积有所变动,故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此,即使在双方拟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面积与预约合同中的面积有所差异,但双方在认购书中已经明确最终的房屋面积以职能部门实际测量为主,则原告以前述理由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预约合同的合同义务。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中建幸福城认购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的定金20000元,该定金是为了保证购房人与售房人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交付的金钱,而原告作为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原告拒绝订立主合同,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成与被告遵义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建幸福城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何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何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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