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石仕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军,住都匀市。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大西门支行”)诉被告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7.6875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53125‰。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1605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46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都匀字第45806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23万元借款,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31 035.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1.14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1、判令被告程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31 035.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4万元;4、判令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附160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46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对被告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委托代理合同等。
被告程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于2015年6月4日《劳动时报》。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7.687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不能按期结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53125‰。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若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1605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46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在都匀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匀房他证都匀字第45806号,依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放23万元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该借款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和利息,该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31 035.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用1.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程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为31035.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14万元;4、判令被告以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附160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匀房权证都匀字第89146号,建筑面积94.23平方米)对被告承担前述1、2、3项款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被告程军与原告农商大西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附1605号房产为该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于该房产抵押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受偿;3、关于代理费1.14万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借款本金23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31 035.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律师代理费1.14万元;
原告贵州都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西门支行有权就都匀市剑江中路都市银座1单元16层附1605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于该房产抵押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窦 春 香
审 判 员 何 德 慧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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