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黔,男,未成年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饶某某,女。
被告胡某华,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那、胡某黔诉被告胡某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那、胡某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那、胡某黔自行承担。
审判员 王继霞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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