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
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外环路红大院一单元二楼2 号。
法定代表人祝怀飞,经理。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47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南新,经理。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君平、王斌、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怀飞、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同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A、B、C栋负二层面积为8206.21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XX号)。2011年10月8日,我行又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8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四层面积为2633.66平方米的营业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遵房建监字第201213X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合同期内的利息为637200元,截至2011年5月6日的逾期罚息为318600元,从2011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995625%计算);二、判令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我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A、B、C栋负二层面积为8206.21平方米的地下停车场和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四层面积为2633.66平方米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要求用第二被告的抵押物来清偿。
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用抵押物来清偿,对差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利息部分我认为利息过高,且我司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免除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中南沙借字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同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A、B、C栋负二层的地下停车场为原告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最高额为8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XX号,面积为8206.21平方米)。2011年10月8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又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所担保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11月8日,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四层的营业房为依据2010年中南沙借字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遵房建监字第201213XXXX号,面积为2633.6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5月6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955800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现由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清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1年5月6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955800元,因合同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所担保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即2011年1月19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截止于2013年1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与被告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及利息955800元(利息计至2011年5月6日),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995625%计算偿还利息;
二、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中新广场A、B、C栋负二层的地下停车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XX号,面积为8206.21平方米)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大森鑫城”四层的营业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遵房建监字第201213XXXX号,面积为2633.66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95元,由被告遵义市润泽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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