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光林,系都匀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骆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一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林、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春节共同居住生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被告好赌成性,好吃懒做,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尼桑阳光轿车一辆、小型农用车一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家用电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依法分割;3、原告住院费用15 939.7元由被告承担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一、我同意离婚;二、尼桑阳光轿车一辆、小型农用车一辆都已经卖了,钱也花完了,房屋地基是我兄弟的,我愿意分三分之一的房屋给原告,我母亲跟我一起住,也应分得三分之一的房屋,家用电器都还在;三、原告已经离开我了,故原告住院费我不承担;四、离婚不是我的过错,原告要求离婚,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图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一栋砖混结构房屋。
被告质证认为,房屋有三分之一是我母亲李某的,而且该房屋是建在我兄弟的地基上。
4、二手车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贵JAY023号尼桑小型轿车,后被告以转移此次占有为目的转让至其侄子唐某某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我不知道,但我只卖了5.1万元。
5、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贵JAY023号尼桑小型轿车。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贵州省人民医院检验科免疫室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多年不育,到贵阳做孕前检查,被告患有某病。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有某病,但不知道是什么病。
7、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患有某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8、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酶标检验单,拟证明原、被告做孕育检查,原告身体健康可以生育,被告患有某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实原告是没有生育能力。
9、贵阳东大肛肠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生病住院治疗花费15 939.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跟我在一起了,所以我不支付。
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春节共同居住生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互相猜疑,发生争执。故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助互爱,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由恋爱,后共同居住生活长达7年后才结婚,现双方缔结婚姻已经长达8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之间互相猜疑,发生争执,但是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能加强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修复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一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英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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