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丹、张某豪、胡某书、曹某某与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1
原告胡某丹,女,汉族。

原告张某豪,男,汉族。系原告胡某丹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均,男,汉族。

原告胡某书,男,汉族。系原告胡某丹之父。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系原告胡某丹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理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丹、张某豪、胡某书、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丹、张某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均、胡某书、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丹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向左侧抛洒将张某豪、张某均、胡某丹三人砸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重庆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2次)救治,经诊断: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损伤;2、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并左侧关节分离;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裂伤。住院3次,共50天,出院经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5级,遵医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需误工180-365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15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责。因被告谢某某的侵权造成原告各项损失780767.32元。贵CAX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同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215401.13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6899元,残疾赔偿金248004.84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豪61662.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书8221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某某82217.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其他损失5055元,共计78076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贵CA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某某,该车挂靠在欣续公司,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后车主谢某某已给原告胡某丹、原告儿子张某豪及原告丈夫张某均实际垫付费用共计256000万元人民币;欣续公司为三人实际垫付50000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合计306000元人民币,应冲抵赔偿款。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公安机关的鉴定费500元不予认可,保险费200元不予认可,对救护车的收条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系私人开具的收条,不予认可。交通费有异议,轮椅、床垫等费用,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父母,医疗机构的病历中载明均体健,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考勤的相关依据,鉴定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按七级伤残计算,不认可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已经向胡某丹预付了1万元费用,我们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免赔20%,被告谢某某有超载行为,要扣除10%的金额。胡某书、曹某某不应计算扶养费,原告的住院天数重复计算,对鉴定意见,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三期评估鉴定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白条收据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住院时间有出入,护理费白条不予认可,救护车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95KG,实载10900KG),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为81公里/小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钢管向左侧抛洒将原告胡某丹、张某豪及原告胡某丹丈夫张某均砸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胡某丹、张某豪、张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胡某丹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2、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并左侧骶髂关节分离;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5、尿道损伤?原告胡某丹于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7天。2013年7月2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物压伤致多发伤;2、双肺挫伤;3、左侧髋臼骨折;4、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013年7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2014年1月5日原告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三次共计住院50天。原告胡某丹三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15193.14元。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红)公(司)鉴(法临)字[2014]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某丹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500元,又于2014年3月28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878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180-365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150日,鉴定费600元。审理期间,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胡某丹2013年6月25日所受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伤者张某均、张某豪、胡某丹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张某均和胡某丹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胡某书和曹某某系原告胡某丹的父母。原告胡某丹和其丈夫张某均及其子张某豪一家所有的土地、房屋于2000年被征用,于2008年一家居住在某某镇某某小区X栋X号。原告胡某丹受伤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建材营销中心从事零售工作。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欣续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贵CAXXXX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户口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公司举证了鉴定意见、收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红花岗公安分局的鉴定费、鉴定意见,因其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鉴定费本院不予认定。补偿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救护车费用收条,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2月24日的其他服务业600元的费用,发票号码02603004,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致原告胡某丹和其丈夫张某均、儿子张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CAXXXX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欣续公司应对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胡某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欣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系同一家庭成员,胡某丹与张某均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受伤住院后,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316000元,用于原告一家的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对三名伤者的赔偿,扣除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结合三名伤者系同一家人,故处理本事故不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交强险全部赔偿在胡某丹的损失金额中,同时,对于垫付款的全部在胡某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胡某丹一家属失地农民,且居住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胡某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215193.14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批发与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三期评估鉴定误工时间为180-365日,按365天计算,误工费为40325元(110.48元/天×36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三期评估鉴定护理时间为60-150日,按150日计算,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1595元(77.3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50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5、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经鉴定机构鉴定营养日为60-120日,按120日计算,因此本院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0.4);8、精神抚慰金,原告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张某豪尚年幼,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08.16元[(15年×13702.87元×0.4)÷2];10、鉴定费,对医学院三期评估票据600元予以确认;11、残疾器具费20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胡某丹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88312.86元。对原告胡某丹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胡某丹支付10000元治疗费用,同时被告欣续公司垫付50000元和被告谢某某垫付256000元,共计316000元,应在原告胡某丹总的赔偿费用488312.86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还应获得赔偿金额为172312.86元。交强险120000元全部对原告胡某丹进行赔偿后,原告剩余的赔偿费用52312.8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注:商业险赔偿伤者张某均 220786.23元,赔偿伤者张某豪17809.88 元),原告胡某丹获得的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胡某丹。对原告主张赔偿衣服和手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某书和曹某某主张扶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具备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丹和原告张某豪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经济损失172312.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丹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某书、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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