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潘世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李进,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杨,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朝湘,男,汉族。
被告袁家珍,女,汉族。
被告袁必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必珍(即本案被告袁必珍),系胡某某之母。
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胡朝湘、袁家珍、袁必珍、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杨、被告胡朝湘、袁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建的“威尼斯广场”项目下属的钢筋班组的人员配置比较紧密,当有人因病休息或因有事请假时,即会导致人手不足,不能按时完成工时进度,因此,该班组从2013年6月23日起断断续续临时雇佣被告的亲属胡廷轩作为该项目的钢筋工,2013年9月13日,胡廷轩发生交通事故,在这80多天的时间里,胡廷轩合计只工作了20几天,这与有规律的、按时上下班的具有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制度严重不符,所以胡廷轩是该班组临时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勘查,胡廷轩自行携带交通工具走在人行横道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作为正式的工作人员,从事工作所穿的工作服、所使用的工具以及安全配具都是由我公司提供,所以胡廷轩只应为雇佣关系。胡廷轩在被临时雇佣期间,与我公司之间无管理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享受我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双方之间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条件。现我公司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胡朝湘、袁家珍、袁必珍、胡某某与我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与死者胡廷轩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胡朝湘、袁家珍、袁必珍、胡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裁决书规定的起诉时间。死者胡廷轩是长工,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胡朝湘、袁家珍、袁必珍、胡某某与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四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3月19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胡廷轩(四被告的直系亲属)与原告(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13日,胡廷轩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义祥送达了裁决书,由被送达人予以签收。其代理人于2014年5月6日将裁决书邮寄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收到其代理人邮寄的裁决书。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义祥送达了裁决书并已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2014年4月28日应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应当于2014年5月13日前提进诉讼,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时间,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池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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