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1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田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22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哀求原告原谅其错误,表示复婚后一定要孝敬父母,与父母改善关系,尽心抚养好孩子,所以原告才勉强同意复婚,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又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长期辱骂原告父母,儿子都建议我们双方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感情不合,分居多年,被告性格暴燥,心胸狭隘,无孝心,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某年登记结婚,后离婚又复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已经成年了,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双方结婚二十多年了应当是双方有优点才能走过这二十多年,原告陈述离婚的理由不充分的,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某年某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协议离婚,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原告自述由于被告对其父母无孝心,双方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双方常年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贵CXXXXX小型轿车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但一年后又登记复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确有分歧、有吵闹,但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 冰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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