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区英忠,男。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英忠,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平与被告区英忠、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 550元,由原告胡建平承担。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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