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远伍,男,汉族。
原告龚波与被告陆远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波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华、被告陆远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波诉称,我于2014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楼*号毛坯房一套,建筑面积154.8㎡卖给原告;房屋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8 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由于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座落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楼*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被告陆远伍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确实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龚波与被告陆远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楼*号毛坯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54.8㎡卖给原告;房屋按揭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418 000元,被告所欠债务自行负责,不得影响原告居住或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原告付清该房款后,可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或出租、赠予等,如被告按揭款未能及时偿还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居住或使用,被告负责协调,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付清该房款后,半年之内被告必须全部还清银行按揭款,并无条件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18 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陆远伍与其前妻黄世容于2007年,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置,陆远伍与黄世容于2009年3月3日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房屋明确归被告陆远伍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至今未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龚波与被告陆远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经查明该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屋使用至今,由此说明双方已经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签订该合同半年内由被告将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并将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经核实,讼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并未得到完全清偿,因此该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龚波与被告陆远伍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陆远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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