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大伦,男,汉族。
被告陈光辉,女,汉族。
原告邓小洪与被告刘大伦、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大伦、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小洪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大伦、陈光辉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60 000元。承诺借款半年内还清。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大伦、陈光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大伦、陈光辉向原告邓小洪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小洪现金人民币60 000元整。”其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诉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大伦、陈光辉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某某小区X-X-X号房屋予以查封。根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对以上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伦、陈光辉向原告邓小洪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据的《借条》为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邓小洪要求被告刘大伦、陈光辉归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大伦、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大伦、陈光辉偿还原告邓小洪借款人民币6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 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 920元,由被告刘大伦、陈光辉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刘 沂
人民陪审员 郭 义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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