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红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明先,女,汉族,系吴永强之母。
被告罗奇美,女,汉族。
原告杜菲菲与被告吴永强、罗奇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菲菲的委托代理人雷红波、被告吴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奇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菲菲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永强向我借款9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时由被告罗奇美作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归还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人民币9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永强辩称,借款属实,但罗奇美说她已经还了30 000元,依据在她那儿。
被告罗奇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吴永强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90 000元,《借条》载明:“今借杜菲菲90 000元整,约定2014年1月1日归还。”同时,罗奇美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载明:“本人自愿对吴永强借杜菲菲现金借款人民币90 000元进行担保,保证在五个月内全部还清,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还清,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保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永强出具《借条》向原告杜菲菲借款人民币9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后被告吴永强未归还该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杜菲菲要求被告吴永强归还借款人民币9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奇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奇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永强辩称被告罗奇美已偿还借款30 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无法采纳。被告罗奇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永强偿还原告杜菲菲借款人民币9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罗奇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 0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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