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贵红,男,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乌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远华与被告解贵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远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解贵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远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解贵红驾驶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深溪镇往镇隆方向行驶至猫猫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曹远华驾驶的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远华、乘车人赵伟杰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解贵红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华、赵伟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石膏固定康复。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原告与被告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无法达成共识。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8 10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解贵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辆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本人帮原告垫付了300元生活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过高,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写明了每月只有1 500元,因此,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或者月工资1500元进行计算。其鉴定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都偏高,应折中计算。同时,原告的车辆受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解贵红驾驶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深溪镇往镇隆方向行驶至猫猫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曹远华驾驶的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Z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曹远华、乘车人赵伟杰受伤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解贵红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远华、赵伟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康复,花去医疗费423.9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
解贵红所有的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前在遵义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电解岗位上工作,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月工资为1 500元,在其工资本上平均每月有月收入2 400余元,每月平均津贴1 100元。
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解贵红垫付了生活费200元,并给了原告100元修车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解贵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解贵红所有的贵CA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曹远华居住在深溪镇深溪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去了423.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与第三人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月工资为1 500元,但其每月工资本上最低收入为2212.28元,且其每月的最低补贴为1 170元,故取其平均收入3 668元。其伤情须固定1月治疗,后又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90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合乎情理,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 668×3=11 004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计算为3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 28 224÷365×30=2 319.78元;4、营养费,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需营养的期限计算40日为宜,计算为40×30=1 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 000元、本院支持300元;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5847.6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均可获得赔偿。被告解贵红垫付了生活费200元,应予扣除,对垫付的100元修车费,因车辆的损失本案中未作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处理。对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庭审后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提出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遵义医学院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乎情理,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曹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 847.68元(含被告解贵红垫付的生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解贵红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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