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明银与中房集团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11
原告代明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易福荣,总经理。

原告代明银与被告中房集团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环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明银诉称,2005年1月8日,我与被告中环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X区X幢X层X号的营业房,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购房价款240 000元,且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04年11月23日和2005年1月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40 000元,但所购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我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中环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明银和被告中环房开公司于2005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X区X幢X层X号的营业房,购房款为240 000元,被告应当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买卖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还应当在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同时将该营业房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遵义湘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被告于2005年底将该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经催促未果,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明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代明银所提供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环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房集团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代明银所购买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X区X幢X层X号的营业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2 45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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