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易明,男,汉族。
被告谢某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连波,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谢某彬,男,汉族。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红民南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南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谢某彬、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波、第三人谢某彬、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的女儿谢某群认识随及谈婚同居,并于200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在此期间,被告与我商量,将被告原有的两间瓦木结构的老房子进行改造,我出钱并出劳动力(见协议)将房子建好,并给了我一间约40平方米的房子居住。此后,我在外务工,在房中一直堆放着物品。2007年,被告找我协商,将我的房子借给被告之子结婚居住,后我要求被告及被告之子归还房子,被告翻脸不认帐,还说房子是他一个人修建的,他没有签什么字等。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999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及协议中约定的房子归我所有,并由被告向我返还房子。
被告谢某才辩称,被告没有文化,写自己的名字都困难,没有证据证明契约上是被告亲自签名,原告提供的契约复印件的来源也不清楚,签订契约的时间、地点等也不祥,无法辩明契约的真假,因此,契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契约反映原告投资投劳将被告的房子亲自建完,这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子是由包某某承揽修建完工的,且建房运输材料都是由被告的大女婿垫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的协议即契约不具备生效的条件,且内容也不真实。原告从立契约的时间即1999年3月至2014年3月起诉,长达15年,原告既然从立契约时就知道所涉房屋在自己名下使用,但长期未向被告提出移交房屋,且双方的争议在当地村委会调解时只涉及到建房资金的问题,未提供契约,直到法院开庭才将契约复印件提供,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虽与被告的女儿是夫妻,这与确认契约的效力没有关联。原告持有的契约不能证明是被告签名及真实意思表示,且改建房屋是包某某给被告修建的,不是原告修建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彬述称,原告所述的协议我不知道,我也没有签字,不认可协议,且协议不真实。我大概在2009年结婚的,结婚后就居住在争议房屋里,被告将房屋给原告,不能代表我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原告请我丈夫即被告喝酒,喝醉后写的契约。原告提供的契约是原告写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房子不是原告修建的,原告也没有出钱。房子是我和被告及谢某彬在居住使用,房子是谢某彬的,修房子的钱款来源于土地款和喂猪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才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9月登记结婚,生育有子女谢某群、第三人谢某彬。
1998年2月,被告经审批对以其名义于1987年取得宅基地证项下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原有房屋进行改建,并于同年开始改建,改建房屋经过两年多的时间才修建完毕。房屋改建后期,该改建房屋由包某某在承包修建。前述房屋改建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谢某群相识谈婚,并于1999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谢某群结婚后,双方一起在外租房居住,谢某群自2003年至今下落不明。
2014年,原告与被告就1999年期间修建房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发生争议,故原告向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被告谢某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该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告认为对前述改建房屋其有出资出劳,且被告答应给其一间约40平方米的房屋,为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其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仅有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3日的《契约》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契约》不予认可。在重审中,原告重新提供了一份《契约》原件,同时还提供了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11日的《收条》、落款时间为2001年9月18日《依据》证明其支付建筑材料费、运费、工人工资的事实。该《收条》、《依据》的内容均为原告向他人支付建筑材料费、运费、工人工资,并分别载明有“谢某才、谢某彬”的文字内容。原审中提供的《契约》复印件与重审中提供《契约》原件的内容一致,只是书写格式不同,契约内容为“甲方:岳父 谢某才,遵义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乙方:女婿 陈某某,习水县某某乡某某管理区某某村某某组。因陈某某在修造四立三间房时投资有现金贰仟贰佰陆拾圆整,并且亲手去劳动搞完工,所以甲方愿意给一个套间给乙方,具体是出山楼梯间的就是。右边靠坟(迟竹林),左边以堂屋干墙为界,此房永远给予女婿,其他任何人不得争占和具有。本契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本契约从即日起,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担一切责任。此约订约人:陈某某、罗某某、谢某才、胡某某、陈某行。1999年元3月”。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前述《契约》原件、《收条》、《依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和第三人谢某彬申请对前述《契约》原件、《收条》、《依据》中署名为“谢某才”、“谢某彬”的文字进行笔迹鉴定。
就被告和第三人谢某彬申请的前述笔迹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3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九九年元月三日”的《契约》上落款部位“谢某才”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谢某才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11日”的《收条》上,“在场人”部位“谢某才”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谢某才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该部位“谢某彬”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谢某彬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落款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的《依据》上,“此据”部位“谢某才”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谢某才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依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该部位“谢某彬”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谢某彬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在原审中,原告为证明签订《契约》及其出资出劳改建房屋的事实申请了证人陈某航(陈某某堂兄)、罗某某、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
1、陈某航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在1999年1月3日签订《契约》并签字。
2、罗某某证实签订了《契约》,其还帮忙下房子的瓦,但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在《契约》上签字。
3、包某某证实李某某是其姨妹,1998年,被告将房子承包给姓周的修建,后来,李某某叫其去做,因其当时在其他地方做事,其便叫李某某给主人家说,如果同意其修建,其便去修建,过两天其便做完了,工资700元是原告拿的,是原告个人的钱。
对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前述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陈某航的证言不真实;罗某某陈述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包某某只证明在原告处拿到过工资,不能说明《契约》是否有效。
在重审中,原告为证明签订《契约》及其出资出劳改建房屋的事实又申请了罗某某、包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及第三人谢某彬为证明原告未参与房屋改建申请了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
1、罗某某证实其曾帮被告拆除房子,出钱修房子的事其不知道,房子是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契约上的“罗某某”的名字是其签的,当时被告在场。
2、包某某证实其认识原告是因原告与谢某群结婚,其与被告是叔佰亲戚关系;1998年修建房屋本来是给别人修建的,后来是其帮他们修建的,是被告叫我修建的;房子修得差不多时,在打房顶时原告才参加做的,打房项当天也是原告支付的工资,打房顶前的钱是被告付的;打房顶是房子修好后两年左右,他们包给我的;我在原审中作证说原告支付了多少钱现在记不得了。
对重审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罗某某的证言不持异议,对包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并认为原审陈述是事实。被告认为罗某某年岁已高,辨别不清,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包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谢某彬、李某某对证人所作证言表示不清楚情况。
在原审中,被告并未否认在《契约》上签字的事实,只是强调当时是在喝酒情况下签的字,且签字未经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
另查,改建房屋建好后至今未改变过结构,仍为一层的平房。该改建房屋紧邻乡村公路,在乡村公路与改建房屋之间为院坝。从院坝面对改建房屋观察,改建房屋为呈长方形的四列三间(该三间房屋又分别被隔成了套间),左面为竹林和坟,后面为土坎和山坡,右面为猪圈、被告另一女儿修建的房屋和某某小学;在该房屋最左面靠土坎的房角处修建有上房顶的楼梯。从院坝面对改建房屋的最左面一间即靠近竹林和坟及紧邻上房顶楼梯的一间为本案争议房屋。改建房屋包括本案争议房屋一直由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在使用。2009年左右后,第三人谢某彬因结婚一起在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户籍于2013年11月从贵州省习水县某某乡迁到了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契约》、《收条》、《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结婚证、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宅基地登记证、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就被告名下的原房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进行了改建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其出资出劳对被告的原房屋进行了改建及其就改建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契约》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原审及本次重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航与其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罗某某因年事过高对相关事实记忆不清及原审中原告提供的《契约》也系复印件,前述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但在本次重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契约》原件,该《契约》原件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依据》中“谢某才”、“谢某彬”的署名经鉴定均为被告和第三人谢某彬书写,且前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也与陈某航、罗某某及原审中包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签署《契约》或当年签订有《契约》及被告出资出劳等的事实相一致,并结合被告在原审中并未否认在《契约》上签字的事实,对《契约》、《收条》、《依据》、陈某航、罗某某、原审中包某某的证言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否认原告主张的前述事实,并申请证人包某某在本次重审中作证,但包某某在本次重审中的证言系孤证,被告及第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反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前述辩解及第三人的前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改建的原房屋取得于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期间第三人谢某彬尚未成年,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改建的原房屋应属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房屋改建期间,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上没有第三人李某某的签名,但此时原告已与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之女谢某群谈婚并举行了婚礼,且《契约》、《收条》、《依据》及包某某在原审中证言的内容也证明在《契约》签订前后,原告已实际在参与房屋的改建,基于被告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及原告实际出资出劳参与改建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李某某应当明知原告出资出劳及原、被告签订《契约》的事实;同时,房屋改建期间,第三人谢某彬尚未成年,也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出资出劳参与房屋改建,基于前述证据及理由,第三人谢某彬也应当明知原告出资出劳及原、被告签订《契约》的事实及其并非改建房屋的共有权人,因此对第三人谢某彬、李某某当时明知原告出资出劳及原、被告签订《契约》及第三人谢某彬并非改建房屋的共有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谢某彬、李某某陈述原告未出资出劳改建房屋及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不真实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前述事实,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资出劳改建房屋,并就改建房屋与被告签订了《契约》,而第三人李某某对此明知,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提出异议,且第三人李某某从中受益,因此,该《契约》应是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房屋改建时具备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取得改建房屋所在地的农业家庭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也在其他地方取得有宅基地,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契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四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及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契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契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契约》中约定被告愿意将争议的一间房屋“永远给予女婿,其他任何人不得争占和具有”,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具有转移争议的一间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李某某在明知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对此提出过异议,而该“女婿”正是原告,原告也具有取得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且也履行了对被告名下原房屋出资出劳进行改建的义务,因此,在改建房屋完工后,争议的一间房屋依据约定应属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一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名下的原房屋完工后,争议的一间房屋属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至今仍由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谢某彬先后占有使用,且在原告对争议的一间房屋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李某某、谢某彬极力否认原告因出资出劳改建房屋及对该间争议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并继续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无权占有,这不仅使原告对争议的一间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实现,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结合被告和第三人李某某作为原房屋的共有权人及其与第三人谢某彬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被告、第三人李某某、谢某彬有共同向原告返还争议的一间房屋的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涉及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因此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才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谢某才于1998年2月经审批对以其名义在1987年取得宅基地证项下的原房屋进行改建后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房屋中的一间(该间房屋的具体位置为,从被告原房屋改建后房屋的院坝面对改建后房屋的最左面一间,即靠近竹林和坟及紧邻上房顶楼梯的一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三、被告谢某才、第三人李某某、谢某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前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一间返还给原告陈某某。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仲智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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