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先,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韦凡,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韦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韦凡支付物业服务费7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文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依法遵守,被告韦凡系该小区业主,应按期支付物管费。被告尚欠原告物管费共计790元,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90 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凡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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