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谭怀容,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霍武林。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谭怀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谭怀容支付物业服务费2503元、滞纳金863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文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被告谭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依法遵守,被告谭怀容系该小区业主,应按期支付物管费。被告尚欠原告物管费共计2503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已将原交纳的装修保证金经现在的物管公司折抵其欠缴的物管费,原告起诉无依据。原告未收取被告的装修保证金,被告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不能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怀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503元、滞纳金20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20元、被告谭怀容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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