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颜春雷,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英利诉颜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英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英利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穆 利
")被告颜春雷,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英利诉颜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英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英利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穆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