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庭诉黄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8
原告黄美庭,住贵州省赤水市葫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敏廷,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美庭与被告黄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秋江、被告黄敏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美庭诉称:2005年9月1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她急需用钱欲向其借4万元,因原告没钱遂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并将该贷款交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写借条。2006年以前,该笔贷款的利息均由被告寄给原告,由原告去银行还贷,2007年第一季度的利息被告让原告垫付,从2007年第四季度起被告就没有再寄利息了,原告为了要回抵押的房屋,自己借钱还完了这笔贷款及利息。2008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让其为此事写借条,被告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未果,还因此闹到派出所,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5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敏廷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原告所称的欠条上签名不是被告所写,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黄美庭以房产作担保向银行贷款40000元后交给被告黄敏廷,利息由黄敏廷按季度打款给黄美庭代为偿还。2008年5月3日,黄敏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四哥黄美庭现金45800元,四万伍仟捌佰元正,〈贷款40000.00元〉2007年第一季度、2007年第四季度、2008年第一、二、三季度利息。欠条人,黄敏婷”。因被告黄敏廷不认可该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提供了黄敏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欠条、申请书等作样本,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签名处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倾向认定标称日期为“2008年5月3日”、“欠条人”为“黄敏婷”的《欠条》中“欠条人”处“黄敏婷”手写字迹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09年起原告黄美庭多次向被告黄敏廷催收该笔欠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美庭与被告黄敏廷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美庭要求被告黄敏廷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还清原告的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故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敏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美庭借款458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敏廷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良远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雷闻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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