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寿礼诉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08
原告黄寿礼,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杨国群,,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黄寿礼与被告杨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寿礼诉称:2014年3月17日前,杨国群经常在电话上请原告帮她,还说让原告放心,借钱是为其儿子开洗车场,并且被告还有一大栋房子出租,后无法联系上被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据的约定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国群向原告黄寿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寿礼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如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借款人特立约定,通过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解决。此借款必须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杨国群”。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寿礼与被告杨国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黄寿礼要求被告杨国群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支持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杨国群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寿礼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杨国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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