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滢钦,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织机构代码:70964183-3。
法定代表人胥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跃。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住所地:遵义市中山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64XXXX。
负责人朱勇,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初征。
原告刘小容与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开公司”)、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遵义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容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建行遵义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容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遵义市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C幢1单元11-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48.15平方米,房价为2,39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354,079.00元,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交房,并于交房后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办证义务。
被告民生房开公司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涉案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抵押,办理房产证需解封后才能办理;三、民生房开公司被纳入问题房开,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和操作实际由政府掌控;四、汇川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了判例,为支持办证请求;五、政府和民生房开公司一直在关注和重视产权证的办理工作。
第三人建行遵义分行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向建行遵义分行抵押的在建工程。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08年9月1日前,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如在该时间后属无效合同,因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对民生房开公司的部分房屋进行了查封,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告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就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取得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香港路民生广场A、C幢房屋的遵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9月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C幢1单元11-2号房,购房款354,079.00元,交房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在实际中,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全部资料。
另查明,被告民生房开公司已将上述房屋所属的争议楼盘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建行遵义分行,第三人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争议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从2008年4月起一直处于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处理中。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业务情况、证明、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即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所属楼盘在建工程已被抵押、查封,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提交办理权属证书资料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从2008年4月起一直处于政府相关部门统筹协调处理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提交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的义务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办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已将争议楼盘的在建工程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向法院申请进行了查封,在解除查封之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建工程抵押并不影响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履行办证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刘小容所购房屋(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民生广场•汇景台C幢1单元11-2号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办证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文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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