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敖登海,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宋志艳,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敖登海、宋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志艳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明撤回对被告宋志艳的起诉。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被告敖登海,住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宋志艳,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光明诉被告敖登海、宋志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宋志艳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光明撤回对被告宋志艳的起诉。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