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葛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穆 利
")被告葛某某。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郭文书
二○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穆 利
")